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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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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适用本办法。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一节 主体资格

  第八条 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帐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二节 独立性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十七条 发行人的财务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严重缺陷。

  第三节 规范运行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经依法核准,向不特定对象、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

  (二)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四) 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 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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